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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宜区政府网站 2020-09-04 来源:西藏财政 【字体: 【打印文本】 分享到:

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全力推进全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财政部新出台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厅修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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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全区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市、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购买事项应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能够体现结果导向要求。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自治区和地市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和地市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地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市情况确定地市以下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按照以下规范程序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分别编制本部门的指导性目录建议(或提出调整本部门的指导性目录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口部门预算管理机构会同预算和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对部门报送的指导性目录建议进行审核后,会同部门联合发文(使用财政部门对口部门预算管理机构文号)确定该部门指导性目录。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障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购买的服务事项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生态保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相关部门确需购买且已安排预算的服务事项,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购买,并应在调整指导性目录时纳入目录。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目标要求等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支出需求,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中,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调整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涉及预算调剂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结合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序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购买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购买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可采用定向委托、竞争性评审等方式自行购买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可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原事业单位继续承担服务的;或者为推动某类事业单位改革,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的。

(二)购买原有服务项目,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三)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确定的公共政策和改革目标,对承接主体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邀请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和购买主体方代表一起组成谈判小组,在满足项目购买需求、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科学合理确定项目的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最终成交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阶段市场主体发育不足、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大额项目分包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多元承接主体。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三十条 鼓励购买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多元化的服务购买方式,积极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供给。

第三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六章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纳入预算绩效管理范围,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管理,建立健全体现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设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及时跟踪分析项目绩效运行情况,确保预期目标实现,开展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加强成本效益分配,控制和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合同及履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四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承接主体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四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八章信息公开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性目录。

(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及评价结果。

(四)政府采购规定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以上公开内容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九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第四十八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月16日颁布的《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藏财综字〔2017〕2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盛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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