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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让审批、审核上报、备案

职权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产权转让审批、审核上报、备案 职权编码: 27LZGZW QT5
子项:
行使主体: 林芝市巴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咨询电话: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规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2003年12月31日)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部委文件】《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请示;产权转让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决策文件;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意见书;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出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转让方案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备案)或不予批准(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重大产权转让事项,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而无故不受理的;            

2.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3.应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未上报的;              

4.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十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六十九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2003年12月31日)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流程图:

责任编辑:盛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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